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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科技公司争“微信”商标

    “微信”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手机聊天软件,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“微信”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,不予核准注册。
      创博亚太公司则表示,该公司使用并注册“微信”商标时,腾讯推出的“微信”尚未被广大社会公众熟知,因此不存在误导广大公众、独占公共资源的情形,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。
      去年3月,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“微信”产品已经形成大量服务群体,而微信广大用户已经对现有的微信服务形成了固定认知。最终,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创博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,维持商评委的裁定。创博亚太公司不服,向市高院提起上诉。
    此案在市高院公开宣判。法院认为,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,不能认定“微信”商标具有“其他不良影响”。同时,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,也难以认定“其他不良影响”的存在。
      法院认为,“微”具有“小”“少”等含义,与“信”组合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类别上,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、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、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,是对上述服务功能、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,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。“微信”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,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所指情形。因此,“微信”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。 针对创博亚太公司提出的在先申请原则问题,市高院在判决中认为,在先申请原则是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。但是,在先申请原则有其适用范围,该原则解决的主要是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优先性问题。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必须与我国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协商,对不具有显著特征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,不论其注册申请时间早晚,均不涉及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。 发布时间:2016/5/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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